(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光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光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津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嘉健、高振汉,公司职员。被告杨光坚,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190。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正化工公司)诉被告杨光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多正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健、高振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正化工公司诉称:被告杨光坚原就职于原告从事生产普工岗位。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光坚从工作所在的铜合金车间偷取铜圆线,下班途中在厂区大门口被原告人赃并获。原告后报警处理。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杨光坚犯盗窃罪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及罚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及被告的供认,被告杨光坚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利用在原告公司上班之机,多次偷取原告铜合金车间内的铜圆线,截至案发当天总共偷了铜圆线229.60斤,其中缴获铜圆线129.60斤(已发还原告),其余100斤铜圆线已被被告销赃,无法追回,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经鉴定,涉案铜圆线单价为每公斤54元,被告杨光坚偷取的100斤铜圆线相应价值为27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光坚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0元),两项合计3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光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杨光坚利用在多正化工公司上班之机,多次盗走多正化工公司铜合金车间内的铜圆钱。2013年4月11日5时50分左右,杨光坚再次盗窃多正化工公司铜圆线时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杨光坚身上缴获铜圆线27.6斤,从多正化工公司铜合金车间杨光坚的工具箱内缴获铜圆线75斤,从多正化工公司杨光坚的宿舍内缴获铜圆线27斤。至案发当天,杨光坚盗窃多正化工公司铜圆线229.6斤,其中129.6斤已发还多正化工公司。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杨光坚盗窃铜圆线每公斤单价为54元,同时以被告杨光坚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已经法律效力,被告杨光坚现已刑满释放。多正化工公司认为杨光坚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告铜圆线,致原告财物损失,杨光坚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数额,被告虽盗窃了229.60斤铜圆线,但其中的129.60斤已发还原告,故原告损失财物为100斤铜圆线,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单价,该100斤铜圆线价值为2700元,该款项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杨光坚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杨光坚支付未获赔偿损失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利息以损失2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700元及该款利息(以2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