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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民和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民,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号,注册号:130600100000017。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彦民。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创业中心科技园A座二层,注册号:1306002199622(1-1)。法定代表人梁景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民和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李彦民的委托代理人韩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彦民发放贷款7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7.5‰,借新还旧;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逾期部分贷款利息的30%计收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彦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彦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民辩称:被告是向韩村信用社借款,原告是该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借款并未收到70000.00元,扣除了一年利息。借款合同到期时,担保人尚有还款能力,现已没有能力偿还,责任应由信用社负责。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彦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与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均为(保市联)农信借字(2009)第BE0014号,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彦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建大棚),期限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7.5‰,贷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由原告签字并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彦民签名。《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彦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李彦民收到全部贷款,但期限届满后,该被告拖欠本息至今;同时,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未尽保证还款责任。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李彦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合同专用章中有“韩村”二字,表明是原告内部一个部门,并不是代表的韩村信用社。另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是自1997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19日;因已过期,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和清算手续。上述事实,本案均有证据证明和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达成的,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贷款70000.00元给付被告李彦民;该被告已收到。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和付息义务,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被告经营期限已过,但主体资格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和清算,应依法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民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彦民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保定市东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彦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刘宗义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