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汝法诉被告袁法烈、袁智烈、张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法,袁智烈,张廷云,袁法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赵汝法,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丰绍勋,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沂南县。被告:袁智烈,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廷云,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告袁智烈之妻。被告:袁法烈,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汝法诉被告袁法烈、袁智烈、张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汝法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勋、被告袁法烈、袁智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法诉称:2013年被告袁智烈承建了沂南县蒲汪镇计生委办公楼,原告为其施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结算,结欠原告人工费195500元,基础建设款12400元,现在尚欠77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法烈辩称:原告起诉所欠账务属实,但我仅是负责代工看管工地,不是我个人欠款,我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法烈辩称:欠款属实,拖欠工程款的原因系建设单位尚有8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们,可以积极还款。另外我给付原告施工人员巩庆绪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廷云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袁智烈共计结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7900元。被告袁法烈、袁智烈对上述书证无异议。被告袁智烈提供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给付原告施工人员巩庆绪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本庭调解,原告赵汝法、被告袁智烈同意各承担5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袁智烈承建了沂南县蒲汪镇计生委办公楼,原告赵如法负责施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结算,结欠原告劳务费195500元,结欠基础建设款124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赵汝法劳务费130000元,被告袁智烈尚欠原告赵汝法劳务费77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施工人员巩庆绪医疗费10000元经本庭调解,原告赵汝法、被告袁智烈同意各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烈欠原告赵汝法劳务费77900元,有被告袁法烈签字的结算条为证据,扣减原告承担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袁智烈尚欠原告劳务费729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该欠款系被告袁智烈、张廷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营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智烈、张廷云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法烈辩称虽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但是实际欠款人为其兄弟袁智烈,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张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智烈、张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汝法劳务费7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智烈、张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