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世全、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世全,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东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全,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负责人:李德川,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世全、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全及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朱世全为投资织金县八步镇源盛煤矿,向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世全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以上借款均由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作为担保。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世全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朱世全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朱世全、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朱世全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同意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未答辩。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是被告朱世全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的身份和企业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是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是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朱世全和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对上述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朱世全和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未提出异议,借条和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朱世全本人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对上述四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朱世全为投资织金县八步镇源盛煤矿,向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朱世全借款176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朱世全借款24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朱世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月利息为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朱世全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担保单位为纳雍县曙光乡乡下对门煤矿。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世全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月利息为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朱世全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担保单位为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本院认为:被告朱世全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2200万元,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借条。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760万元,现金支付44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对朱世全做询问笔录一份,朱世全认可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并且同意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了偿还期限,并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应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朱世全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世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30%,高于年利息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世全与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作为担保单位,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应对朱世全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按照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二、被告朱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朱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被告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临泉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75元,由被告朱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