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瑞春与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春,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谢瑞春,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国,男,住赤峰市新城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艳华,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郑海忠,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谢瑞春与被告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春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春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振国以做买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口头承诺月利率2%。被告赵艳华、郑海忠为被告张振国的借款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未答辩。原告谢瑞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被告张振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振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赵艳华、郑海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被告张振国在原告谢瑞春处借款,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华、郑海忠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属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华、郑海忠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瑞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9月7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艳华、郑海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赵艳华、郑海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国、赵艳华、郑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