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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与XX富、XX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XX富,XX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日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富,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为:×××2115。被告XX泉,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为:×××2119。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XX富、XX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日胜,被告XX富、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XX富、XX泉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签订《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两份。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在原告厂内交货,就地验收,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29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富、XX泉对账,XX富、XX泉及XX富妻子莫逢秀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50448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故意拖欠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0448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合理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每月2%计算);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的事实;2、《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四份,证明两被告四次对尚欠款数额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XX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及事由均属实。但该欠款150448元中,原告尚未有扣减销量折扣款每吨350元,因此,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XX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XX富的一致,希望原告在欠款150448元中扣减销量折扣款每吨350元,尚欠的货款被告即时付清。被告XX富、XX泉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XX富、XX泉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水产、家禽饲料等等的公司。被告XX富、XX泉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进行经销,双方在2008年、2009年发生买卖关系,并在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两份,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XX富、XX泉作为乙方。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在甲方厂内交货。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经销折扣,其中200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基本折扣为600元/吨,年销量在10至100吨时增加折扣每吨50元,按时付清货款增加折扣每吨200元。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基本折扣为每吨400元,年销量在10至100吨时增加折扣每吨200元,按时付清货款增加折扣每吨300元,具体收货数量、付款额、欠款额以实际凭证为准。第七条均约定,所有货款必须在签订合同的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清,则取消乙方的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乙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月2%作为滞纳金。合同期限各至合同签订的当年12月31日止。另2009年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确认在2009年2月28日前尚欠原告货款170448元。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由原告与被告XX富、XX泉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XX富、XX泉共同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79.62吨,原告在计算价款时即扣减每吨600元的基本折扣。尔后,在经营期间,被告对上述欠款170448元除了在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尚欠150448元未能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清。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四份,明确被告欠款为150448元。其中2010年1月29日,被告XX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11日,被告XX富在知情的情况下由莫逢秀代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XX泉在对账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XX富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的存款共16万元。另本案在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2008年、2009年的销量折扣为每吨3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饲料经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买卖关系及尚欠款150448元无异议,且有“销售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款150448元中应否扣减350元每吨的销量折扣款。依据《饲料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经销折扣中,双方在庭上均确认销量折扣为350元每吨。但《饲料经销合同》第七条约定,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所欠货款,均须在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该期限付清,原告除计收滞纳金外,另还取消对被告的销量折扣。由于两被告在2008年、2009年尚欠货款150448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原告依据《饲料经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已取消被告的销量折扣款。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还应以其它理由给予其销量折扣的情况下认为尚欠款应扣减销量折扣款的辩称意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饲料款150448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以欠款总额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应支付尚欠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富、XX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广东粤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50448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XX富、XX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