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国涛、张立芳与马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涛,张立芳,马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23号原告付国涛,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原告张立芳,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被告马红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付国涛、张立芳诉被告马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涛、张立芳、被告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此款应在我向李德江要回款项后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马红军向原告付国涛、张立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红军向原告付国涛、张立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属违约行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此款应由其向他人要回欠款后再偿还给原告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涛、张立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