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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登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展、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登松、委托代理人李东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承揽了原告位于利群集团莱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外墙“空间男装服饰”广告牌的安装,并收取安装费500元。2013年3月21日,该广告牌从墙面坠落砸伤路人聂荣秀,后聂荣秀就赔偿问题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赔偿聂荣秀的相关损失合计200653.64元。因该广告牌系被告安装,且该广告牌坠落伤人事件的发生系被告安装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安装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653.6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真相,被告对原告的广告牌蒙布安装并非承揽。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承揽其广告牌的安装。涉案广告牌是经原告好友王振电话联系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登松,求其帮助他在利群销售空间男装陈小强、杨玉香夫妇(后才知是广州越界服饰品牌代理商)蒙一块从厂家捎来的喷绘布宣传画。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所谓的广州越界服饰、陈小强及杨玉香是谁,何谈是承揽。2、王振提出为他朋友帮忙时,尹登松提出布蒙在哪里,他说在利群外墙二楼。尹登松答复上不去,还得雇吊车。王振答复吊车钱由他朋友付。在王振的一再要求下,尹登松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就答应为其帮忙。因此,尹登松就雇了吊车。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报酬,蒙布安装纯属是帮忙。1、被告认可完工后原告给了400元钱,但这400元钱当中有300元是吊车费用,余下100元是原告给尹登松和他工人的饭钱,其中还包括了尹登松在单位拿的两桶胶(价格40元)。2、如果是承揽,像原告这样的广告面积,安装费工程费在2000元左右。因此,被告为原告帮忙的事实存在。三、被告为原告蒙布安装过程没有过错。1在吊车将广告架子吊下时,该铁架子已有多处腐烂,不能用了。当时尹登松、陈小强、吊车司机王师傅及被告两个员工都在场。陈小强说架子是利群的,他一年给利群多少钱,他不能再给他做个新的,也来不及了。在尹登松的多次劝解下,陈小强坚持要安,在陈小强的指挥和要求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登松带人将涉案广告牌架子蒙布安上了。安装完工后,尹登松担心架子腐烂这样不安全,便又多次警告提醒过陈小强,要时时检查和维护,以免掉下。陈小强便说以后的事不用你管了,因此,便出现了广告牌坠落伤人的结果。综上,请法庭认真查明本案事实真相,还被告以公正公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安装了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利群集团莱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楼西侧外墙“空间男装服饰”广告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元的安装费用。2013年3月21日12时50分许,该广告牌从大楼墙面上坠落,致从楼下经过的聂荣秀伤,造成聂荣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聂荣秀的双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聂荣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707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79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广告牌系被告承揽安装,广告牌坠落伤人事件的发生系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因安装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200653.64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商杨玉香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登松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陈晓强于2013年3月25日与尹登松的谈话录音一份、涉案广告牌坠落时的录像资料一份、(2013)莱州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可以涉案广告牌已被利群公司使用多年,广告架已多处腐烂,无法安装,广告牌坠落系广告架腐烂所致,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杨玉香与尹登松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公司在安装涉案广告牌时已存在加固点间隙过大的情形,预换地方,因所换地方无法钻眼,又在原地点进行了安装。原告提交的陈晓强与尹登松的通话录音显示,尹登松认可承揽安装了涉案广告牌,只是称没有挣多少钱,并主张是广告牌坠落的原因是架子的方管烂了所致。被告对其主张的广告牌坠落的原因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还主张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并非承揽,系为原告帮忙,并申请证人王军波、刘吉波、王献林出庭作证。证人王军波称,其受雇于其姐夫开吊车,2012年10月份,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登松要求在利群帮助吊装过广告牌,被告支付了300元工钱,吊装期间看见广告架有腐烂,当时尹登松曾提醒过原告方在场人员,并告诉原告方人员要经常维护广告牌。证人刘吉波、王献林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均称安装时原广告架已经不能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登松曾商量对方在场人员更换,对方未同意,后又在原地方进行了安装,并用胶进行了粘贴。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关于广告牌安装、蒙贴费用的证明,以证实其为原告安装广告牌是帮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谈话录音、(2013)莱州民初字第458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军波、刘吉波、王献林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安装的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空间男装服饰”广告牌坠落致聂荣秀受伤,原告为此赔付聂荣秀损失19707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579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广告牌的安装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亦主张安装涉案广告牌是经人介绍为原告帮忙,并申请证人王军波、刘吉波、王献林等人出庭作证,但在原告提交的杨玉香、陈晓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登松的通话、谈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尹登松均未主张是无偿帮忙,只是主张因为关系联系的业务,收费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代理商联系,由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了原告位于利群集团莱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厦大楼外墙的“空间男装服饰”广告牌的安装业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系具有广告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有效。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涉案广告牌的坠落并非安装质量原因,但上述证人均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上述证人所作的陈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相关人员通话(谈话)时对安装过程及安装存在的缺陷所作的陈述相比较,其证明力相对较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广告牌的坠落是因为广告架自身质量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当对涉案广告牌坠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损失20065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莱州市长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