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华诉被告胡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叶某华,女,汉族,1977年2月1日生。被告:胡某峰,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生。原告叶某华诉被告胡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华、被告胡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胡仁航,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胡奕航、一女胡敏航。2011年6月,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未果。三个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敏航由原告抚养,婚���女胡仁航、婚生子胡奕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互相打过对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的夫妻身份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胡仁航,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胡奕航、一女胡敏航。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胡仁航、婚生子胡奕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子女,应以孩子和家庭为重,产生矛盾时应多沟通多谅解,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华与被告胡某峰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