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包志坚、包彩蕊与包彩蕊、中国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坚,包彩蕊,中国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包志坚。被告:包彩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雄露。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志坚诉被告包彩蕊、中国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坚起诉称:2015年5月7日10时50分,包彩蕊驾驶浙G×××××号轿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包志坚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包彩蕊负事故全责,包志坚无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原告以中国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志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