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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周乾与章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周乾,章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顾周乾。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学兵,(天骄双语学校边上)。原告顾周乾诉被告章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周乾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周乾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驾驶无保险、未年审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在东海县牛安线曹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456元、误工费22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车损165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00元、交通费438.8元,共计3294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学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我的,但不是我的名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具体的数额记不清;车没有保险。原告顾周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材料:1、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报告;3、东海县利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8天;4、门诊病历;5、东海县人民医院的核磁共振的报告单;6、鉴定费1200元;7、施救费200元;8、原告的车损1650元;9、交通费438.8元;10、原告的公司证明,2014.5至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章学兵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均有异议,病历在我这,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我不承担;对证据8-10均不认可。被告章学兵陈述原告顾周乾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原告认可前期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但说明该费用不在本次的诉求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5时许,在东海县牛安线曹林村路段,被告章学兵驾驶无保险、未年审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牛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载前方顾周乾驾驶的红色封闭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顾周乾受伤,红色封闭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学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周乾无责任。原告顾周乾伤后在东海利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7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周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顾周乾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6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顾周乾长期居住在城镇。还查明,被告章学兵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章学兵已给付完毕。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章学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学兵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章学兵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9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天数,本院酌定150元。关于今后医疗费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日);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年÷365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车损16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398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学兵赔偿原告顾周乾各项损失共计239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周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学兵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