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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金云与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云,方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方金云。被告:方福根。原告方金云为与被告方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方福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云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方福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福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方金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福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福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金云与被告方福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方福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福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福根应归还原告方金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