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JL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B3**挂号牌半挂车)从恩平市横槎红绿灯附近车场驶出,沿G325线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于17时38分行驶至G325线156KM+530M处,从道路分隔带缺口左转变掉头时与一辆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粤J19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在掉头过程中将摩托车拖带到对向车道,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岑X浓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X浓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