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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32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被告:潘保伟,男,汉族。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潘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2年8月25日被告潘保伟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保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保伟偿还原告借款两笔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保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被告潘保伟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198‰,2003年12月10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保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保伟偿还原告借款两笔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保伟两次向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元,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保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潘保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保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保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保伟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利息按月息6.198‰计收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金2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0日利息按月息6.6375‰计收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