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永灿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灿,绰号“阿灿”,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灿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峰、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永灿为逞个人威风,借故生非,纠集“阿鸭”(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水管等工具去到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河步村子村一组被害人熊某经营的杂货店,对杂货店的冰柜、电视机、货物等物品进行毁坏。后被告人吴永灿等人又去到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河步村凤台一组被害人陆某的房屋处,对房屋内的电视机、消毒柜等物品进行毁坏。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324元,被害人陆某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96元。2.非法拘禁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永灿纠集黎某丙、林某辉、黎某健(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梧州市龙圩区锦涛饭店附近将被害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系未成年人)挟持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中村一水库附近,又伙同黎某甲等人(已被判刑)对被害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辱骂、罚跪,至次日凌晨将三被害人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膝部皮肤缺损的操作程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左右下肢多处擦伤的操作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永灿的家属向被害人熊某赔偿了人民币14600元。同案人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疾病证明书、销售保修合同、发票、送货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黎某甲、林某、黎某乙、黄某、黎某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陆某、韦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永灿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含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灿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罚跪、辱骂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永灿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灿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吴永灿身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灿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承辉人民陪审员 陈龙健人民陪审员 覃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意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