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祥与刘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瓦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山。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讼人(原审被告)李奇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讼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太山、李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8时45分许,刘太山驾驶沪C×××××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板浦镇“苏光中学008”号电线杆处时,该车车头与站在204国道路东侧的行人孙勇梅、刘祥、杨友良的身体相撞,造成孙勇梅、刘祥、杨友良受伤,轿车局部损坏。事故后轿车驾驶人刘太山弃车逃逸,孙勇梅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凌晨死亡,刘太山于2014年5月23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刘太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勇梅、刘祥、杨友良无责任。刘祥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81049.59元。另查明,李奇生系沪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太山与李奇生系朋友,2014年5月22日晚,刘太山驾驶涉案车辆载李奇生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太山已赔偿原告8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太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刘祥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太山承担。李奇生系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李奇生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祥的伤情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超过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刘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刘祥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诉求,刘祥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刘太山提出的涉案事故车辆系李奇生提供,其在李奇生的安排之下才驾驶车辆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刘祥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049.59元、护理费207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44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2天)、误工费207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2天),共计86289.59元。因本起事故有三名伤者,均已起诉,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祥714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070元),余款79149.59元,由刘太山承担,因刘太山已赔偿8万元,故刘太山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40元;二、驳回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刘祥负担1642元,由刘太山负担1908元(刘祥已预交,扣除刘太山超付的款项,刘太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再给付刘祥1057.59元)。刘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太山驾驶的车辆为李奇生所有,李奇生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奇生事发后不责令停车,反而任由刘太山驾车逃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奇生与刘太山共同实施了弃车逃逸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奇生无责任属枉法裁判。李奇生的沪C×××××号车辆不符合完全技术要求,也是事故的诱因。因此,我方要求李奇生与刘太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多年从事建筑行为,正常工作收入达200元/天,一审判决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治疗期间上诉人的兄弟护理,二人均是驾驶员,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只按住院22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三、诉讼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只得到86289.59元,应当收取诉讼费1957.24元,再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太山答辩称,李奇平和我是朋友,他那天叫我帮他开车,说带我去新浦有事,到板浦出了事故,李奇平叫我跑,说一家一半赔偿,我把家里房子卖掉赔了30多万,李奇平没赔。李奇平答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谁侵权谁承担责任。事实根本不是刘太山所说的情况。我家里有个洗车店,刘太山有个工程车在我家店里洗,事故那天下午他就借我车回家的,晚上他打电话跟我说出去转转,车上还有另外一个人是刘太山带来的。车开到板浦就出事了,之后公安找我谈过话,我如实向公安反映了情况,公安有笔录。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虽然为李奇生所有,并且事故发生时李奇生坐在车上。但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刘太山。刘祥上诉称刘太山与李奇生系雇佣关系,刘太山也认同,但是,刘太山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证明效力较弱。李奇生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李奇生称是借用关系。刘祥和刘太山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证实刘太山与李奇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认定李奇生与刘太山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刘祥还上诉称,李奇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提供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证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前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院对刘祥要求李奇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刘祥称自己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其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行业收入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刘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祥诉讼请求的金额收取诉讼费3550元并无不当。但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诉讼费未予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由刘祥负担833元,刘太山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刘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