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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刘少军、张军、安乡县畅安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刘少军,张军,安乡县畅安机动车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代表人谢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军,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畅安机动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表人吴新亮,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张军与安乡县畅安机动车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军、张军、安乡县畅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畅安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被上诉人刘少军,被上诉人张军、畅安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30分,张军驾驶1号轿车由西行东行驶至安乡深柳镇书院洲社区6组路段时,遇刘少军饮酒后驾驶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刘少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少军负次要责任。刘少军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转常德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经两次治疗其左眼因外伤过重已失明,眼球萎缩,而且因视神经缺血导致右眼视力不断下降,有失明的危险,刘少军于2015年1月1日再次进入常德受尔眼科医院行左眼摘除术,住院10天。以上治疗共住院64天,开支医药费39351.8元。出院诊断:左眼眼球萎缩,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拆线,不适随诊,注意用眼卫生,防止感染,热毛巾敷右眼。刘少军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如下结论:本次交通事故致刘少军左眼球破裂并眼内容物部分脱出行清创缝合及左眼内容物挖除术后安装义眼台,右眼视神经缺血性病变,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左眼球缺失伴右眼低视力1组,已构成五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18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义眼安装预计:需医疗费800-1000元,每10年需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张军已支付刘少军赔付款14000元。平安财险安乡公司未对刘少军进行赔偿。另查明,刘少军之母金可勋,1943年1月4日出生。金可勋共育有四子,分别为刘少军、刘少忠、刘少兵、刘少友,金可勋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刘少军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安乡县顺发建材厂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还查明,车辆1登记所有人为畅安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张军。畅安服务中心1已在平安财险安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少军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能否足额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少军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1登记所有人为畅安服务中心,实际所有人为张军,畅安服务中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张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少军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张军承担70%,刘少军自行承担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少军要求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认为张军不是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军2009年因意外右眼受伤,其驾驶证于2010年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审核,更换了新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的取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张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剔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刘少军近年来一直在安乡县顺发建材厂销售建材,其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为7000元/月,对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认为应按900元/次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标准800元—1000元,对刘少军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刘少军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2351.8元(其中医药费31351.8元、购买义眼费用8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42000元(180天÷30天/月×7000元/月);3、护理费5120元(64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339840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318840元,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0年,五级伤残系数为60%;②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64天×50元/天=3200元,按其诉请1920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3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刘少军母亲72岁,18335元/年×8年×60%×1/4=22002元,按其诉请14870.3元计算);7、交通费刘少军要求2000元,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780元。以上刘少军各项损失共计4496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少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4271.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2330.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17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先由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78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80元);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8621.47元[(44271.8元-10000元+402330.3元-110000元)×70%=228621.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少军只请求张军和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341624.92元,应予以确认,赔偿金额按刘少军诉请认定,由张军赔偿鉴定费1300元,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赔偿340324.92元。张军已支付赔偿款项14000元由刘少军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军各项损失121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军各项损失218544.92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少军各项损失340324.92元;二、被告张军已支付的款项14000元由原告刘少军返还。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64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安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共计220324.9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张军2009年右眼失明,2010违法取得驾照,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少军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少军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军答辩,驾照合法取得,保险公司认为违法取得,这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民事行为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畅安服务中心答辩,张军驾照合法取得,保险公司无权确认驾照来源不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在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判认定刘少军的误工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以及车辆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肇事车辆1号,登记在畅安服务中心名下,实际为被上诉人张军所有。由该服务中心为1号车在平安财险安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负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平安财险安乡公司应当代为张军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安乡公司上诉提出张军于2009年右眼失明,其驾照来源于违法取得,平安财险安乡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军的驾照来源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行为审查的范围,故平安财险安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刘少军于2013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在安乡县顺发建材厂从事建材销售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有安乡县顺发建材厂与刘少军签定的用工合同书、该厂发放给刘少军工资明细表、安乡县大鲸港西城社区居委会、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以及车辆维修车行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判依据上述的证据认定刘少军的误工费正甭。原判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被抚养人的生活以及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安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87元,由平安财险安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