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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亚梅与袁海山、刘爱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徐亚梅,女,居民。被告袁海山,男,居民。被告刘爱丽,女,居民。原告徐亚梅与被告袁海山、刘爱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梅、被告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海山于2014年8月6日向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我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3日,被告袁海山归还本金65129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银行催要,我于2015年7月20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5357.65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35357.65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海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徐亚梅,我只认识她的父亲,我向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购买鹅饲料,原告徐亚梅提供担保。借款后我向银行偿还一部分本息,剩余本息我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徐亚梅遂替我偿还了剩余本息,我现在没有钱给徐亚梅,但我帮徐亚梅养殖种鹅,徐亚梅拿了我鹅蛋,现在我想将两笔款项相互抵算,如果要还钱的话我没有钱。被告刘爱丽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海山与刘爱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袁海山向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鹅饲料,原告徐亚梅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袁海山于2015年7月偿还65129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经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多次催要后,原告徐亚梅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35357.65元,此后被告袁海山并未给付徐亚梅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徐亚梅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亚梅在为被告袁海山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债权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向负有担保义务的原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徐亚梅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5357.6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35357.65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致原告有利息损失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付此款按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承付35357.6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海山与刘爱丽系夫妻关系,袁海山借款用途为购买鹅饲料进行养殖业以提高家庭收入,故被告刘爱丽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山、刘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亚梅人民币35357.6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7��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袁海山、刘爱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