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高云涛、白沙仁、吉仁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高云涛,白沙仁,吉仁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赵文在,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涛,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左旗。被告白沙仁,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吉仁其其格,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那仁扣,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高云涛、白沙仁、吉仁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诉讼代理人冶凤蕊、被告高云涛、白沙仁、吉仁其其格及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的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云涛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云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为保障其债权,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对被告高云涛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云涛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高云涛的贷款已经逾期,尚有贷款41519.54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邮政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云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52194.17元(其中:本金41519.54元,利息和罚息10674.63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并判令被告承担直至借款实际偿还期间所继续发生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2、由被告白沙仁和吉仁其其格承担以上还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涛辩称,当时的借款是不合法的,因为具有欺诈行为,本案三被告与杨春华是三户联保,杨春华及其姐姐杨春柳和邮政储蓄银行伪造我的手续,其中有离婚证明,杨春华姐妹二人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高云涛去邮政银行大厅签字,杨家二姐妹的贷款已经发放,钱已经打到杨春华的卡上,杨家二姐妹说她们负责还款,我和白沙仁、吉仁其其格根本不认识,应当把真正的用款人调查清楚。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杨春华及其姐姐杨春柳二人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去邮政银行大厅签字,杨家二姐妹的贷款已经发放,钱已经打到杨春华的卡上,杨家二姐妹说她们负责还款,当时我们不认识高云涛,发放的款项我们没有收到,是直接去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云涛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云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为保障其债权,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对被告高云涛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给被告高云涛放款80000元,贷款发放卡6221881900164753437,开户人为高云涛。并非被告高云涛辩称的该款项收款人非其本人。现被告高云涛的贷款已经逾期,尚有贷款41519.54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邮政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高云涛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还款流水详情单1份、贷款账户结算明细表1份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高云涛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高云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高云涛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高云涛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高云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高云涛提出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本人未收到借款。被告高云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沙仁、吉仁其其格共同为被告高云涛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高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本金41519.54元、利息和罚息10674.63元,合计52194.17元和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41519.54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9.89%,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高云涛实际偿还之日)。二、判令被告白沙仁、被告吉仁其其格对被告高云涛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分行本金41519.54元、利息和罚息10674.63元,合计52194.17元和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41519.54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9.89%,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高云涛实际偿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2元,由被告高云涛负担。被告白沙仁、被告吉仁其其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和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