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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张先锋,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举仕,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祥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波,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和永,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张先锋与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告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举仕,第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波、陈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锋诉称,1998年张先锋对位于白柳社区三组“河坝”的一块河滩地进行治理,造地4亩。2002年1月31日经村、组同意原告与旬阳县蚕桑站签订了陕3**良桑示范合同,同时申请了退耕还林补助登记。2003年4月28日,政府组织镇、村、组干部对该地进行了核查登记,2004年11月22日旬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2010年西康二级开工建设,原告位于社区三组的“河坝”的退耕还林地在被征范围。2010年4月2日旬阳县统征中心会同白柳镇政府及白柳社区工作人员对该地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对土地进行了丈量,确定成形桑园面积为4.37亩。根据2010年12月18日旬阳县土地管理局财务室向白柳社区指定帐户拨款记载,原告被征用的4.37亩土地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而被告只支付原告4.37亩土地的桑树补偿款17295.00元,林权证登记的承包耕地4亩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1033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后补偿款103320.00元,第三人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陕桑305良桑示范抓点合同、退耕还林兑现申请表、退耕还林到户核查表、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退耕还林钱粮兑换证。证明原告享有4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应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陕政办发(2009)146号文件、2011年1月1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旬阳县白柳社区达成的土地征收协议。证明西康二线铁路建设的政策规定及补偿安置情况及白柳社区有义务将征地款按征地面积分配给被征地户。3、原告退耕还林地块图片。证明原告被征地的地址和种植情况。4、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2010年10月10日和2012年6月29日西康二线资金兑付表、旬国土资函字(2010)89号答复函。证明原告被征地款已汇入旬阳县白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和白柳社区的情况。5、(2014)旬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与原告退耕还林地未重叠,该地所有权属白柳社区,原告享有使用权,梁延东的土地与张先锋土地相邻,应借鉴处理。被告旬阳县白柳镇白柳社区居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土地不在本村三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征地时,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认为原告的土地4.37亩属于捡种国有河滩地,不得兑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而没有向被告拨付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已根据第三人的兑付花名册代其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补偿费17665.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铁十九局五工区西康铁路二线旬阳段用地现场丈量原始登记表,2010年8月2日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证明原始丈量表上记载张先锋地上附着物面积为4.37亩,白柳社区已按兑付表记载数额将补偿款17665.00元兑付原告。2、西康二线征地实物指标公示表。证明当时公示时只有原告地上附着物的面积,没有土地的面积,因此不存在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述称,2010年1月28日经现场丈量,原告名下有成型桑园2.37亩,幼桑园2亩,合计4.37亩。2010年8月2日第三人将涉及白柳社区的补偿款769124.00元转入白柳信用社。根据《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记载,张先锋名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665.00元已领取。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又将220万补偿费转入白柳财务中心,同年10月26日,白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西康二线征地涉及白柳社区的征地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打入白柳社区集体帐户;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原告在2012年2月9、12日的现场丈量原始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知情的,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西康铁路二线旬阳段小林用地现场丈量原始登记表2张、工商银行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21日汇票票据、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3张、2011年10月26日白柳社区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将西康二线涉及白柳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拨付给白柳社区,同时证明原告只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没有土地补偿款。2、旬国土资函字(2010)89号函、送达证、信访报结单。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征地补偿情况,至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欲证实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地征地款已汇入白柳社区帐户。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4.37亩土地的使用权,征地后只能兑付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仅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涉案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全部打入被告帐户,被告认为其已按第三人兑付表兑付了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西康二线开工建设,征用了白柳镇白柳社区部分土地。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陕政办发(2009)146号、旬政办发(2009)191号《关于西安至安康铁路增建第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实施方案》通知精神进行土地统征工作。2010年1月28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白柳镇政府以及白柳镇白柳社区的工作人员对该社区被征土地进行了实地调查,经丈量原告张先锋位于白柳镇柳村三组河边(小地名)地上附着物为:成型桑园面积2.37亩,幼桑园面积为2亩。2010年8月2日,旬阳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汇入西康二线征地款769124.00元。白柳社区依据西康二线征地资金兑付表向原告兑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665.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因征用涉案地政府未给补偿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9月17日旬阳县国土局以旬国土资函字(2010)89号关于白柳镇白柳社区张先锋、张先柏信访问题答复函回复:在修建西康二线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占用了旬阳北站铁路以外的河滩地,被占用土地内的一部分为你两户捡种的桑园。实物登记补偿面积张先锋4.37亩。该河滩地为原白柳农场用地,旬阳县人民政府向旬阳县财政局颁发了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因你两户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享有该宗土地补偿费,但对你户种植的密植桑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4日向旬阳县财政局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经审理,确认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与张先锋的退耕还林地相邻,未重叠。本院以(2014)旬阳行初字第00026行政判决,驳回张先锋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1032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拨付的4亩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为征收机关的第三人对原告信访问题答复函亦认为原告不享有该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能享有该宗土地征收补偿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拨付了原告涉案土地补偿费。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资金兑付表,已向原告兑付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76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是对征收标准提出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只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原告张先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