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侠平与李耀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平,李耀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李侠平。被告李耀利。原告李侠平与被告李耀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平,被告李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平诉称,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东海县××村无故被被告打伤。原告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8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耀利答辩称,原告李侠平侵占被告兄弟李耀迎承包地多年未退还,在与李耀迎发生纠纷时,肆意辱骂被告去世多年的母亲,被告予以劝阻。原告李侠平不仅不听劝阻还加紧辱骂,在此情况下,被告打了李侠平两巴掌,后被劝开,警方介入后,发现李侠平没有伤情,也就未做处理。从原告李侠平提供的用药清单看,绝大多数属于不必要的化验项目及费用,如梅毒化验、艾滋病化验、丙肝检测、乙肝检测做了两次等,所有化验项目均与伤情无关,还有所有用的药,如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的,脑心通、血栓通、红药片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可以说李侠平的所有用药都是不必要的,请予以审核并作出公正处理。原告李侠平举证有,1、谈话笔录一份;2、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3、中医院医疗费发票2092.84元一张、210元发票一张、11元的发票一张;4、用药明细一份。被告李耀利质证称,对证据1时间有问题,应该是1点到2点的时候,对证据2原告并没有住院,因为7月13日的时候原告还来骂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乙肝化验等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耀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因其种植的花生被人拔掉而与被告李耀利的二嫂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有辱骂被告已去世母亲的言语,被告李耀利进行劝阻无效后扇了原告李侠平两个耳光。次日原告因“头后枕部击伤后头晕头痛16小时”入住东海县中医院,2015年7月15日出院。再查明,原告李侠平为农村性质户口,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13.84元、误工费人民币2天*14958元/365天=81.96元、护理费人民币2天*14958元/365天=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天*18元=36元、营养费人民币2天*19元=38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01.76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原告与其二嫂吵架中有辱骂其已去世母亲的言语经劝阻无效后而扇原告耳光,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因该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对该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举证有效的计算期限,本院根据原告李侠平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举证,根据本案实际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应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元,原告李侠平诉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耀利对原告因本案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601.76元*50%=130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侠平人民币1300.88元;二、驳回原告李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李耀利承担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李侠平承担人民币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