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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池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池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后大路88号开设志豪五金加工厂,主要负责皮带扣制作,其中一个环节为锌浇铸加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碾磨液和石子对制成的锌制品在滚筒中进行洗涤、抛光,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该加工厂内的下水道流入自然环境中。直至2014年7月15日,该加工厂被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加工厂排水口提取了水样用于监测。经监测,该加工厂所排放的废水中金属锌的浓度为20.4mg/L,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查获当天,被告人池某系在加工厂外接到其老公告知她厂里来了公安和环保部门的人的电话后,主动返回加工厂,并对现场的民警表明自己的身份系加工厂法人代表,且表示对相关责任负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池某来到永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南路50号涉嫌污染环境,同年3月16日,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该举报线索在该处查获了涉嫌污染环境罪的高某某、钟某某,现该案已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案件照片、认定立功意见书、立功线索传递单、举报立功线索受理登记表、举报立功线索查证登记表、池某立功线索笔录、高某某、钟某某案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起诉书,监测报告、环境监测认可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平面图,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潘晓峰提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池某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3、被告人池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池某具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池某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改造性强,请求法院对其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坏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