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勃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勃利县,身份证号码23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勃利县大四站镇东风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4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全、徐×有、高×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697.60元。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审限内如期结案,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全申请精神智能障碍鉴定,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结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沿勃利县勃利镇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亿达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亿达路由北向南徐×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全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3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全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有、高×珍系徐×全的父、母。徐×全伤后分别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勃利县中医院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花掉医疗费用人民币107,816.18元。经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徐×全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全目前属于十级伤残,是否精神智能障碍到其他机构另行评定。又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全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七级伤残。在徐×全治疗期间,被告人李××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1,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全、徐×有、高×珍与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李××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5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61,5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已经得取被害人徐×全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收条等,证人刘×、季××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杜丽萍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海洋审 判 员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