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文成与刘显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成,刘显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成。诉讼代理人胡植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深。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显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文成因缺乏资金,于2004年11月3日向原告刘显深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约定月息按三分半计算。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刘显森交来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款用于池洞开发高岭土的经费。借款时间约三个月,月息按三分半计,若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的天数计算;若借款时间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的天数计算;若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则按实际时间计算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梁文成,二○○四年十一月三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无法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此柒万元借款继续借用,利率按银行计”的内容,被告梁文成在借据增加的内容后面签名确认。被告借到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原告便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据信宜市丁堡旺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刘显深”与“刘显森”是同一个人。此外,被告梁文成向原告刘显森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刘显威经手将钱交给被告梁文成的。刘显威与原告刘显深是兄弟关系,也证实刘显森与刘显深同为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文成向原告刘显深借款的事实,有梁文成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一张证实。原告刘显深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刘显深与被告梁文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梁文成借款逾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原、被告既约定还款期限也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半计算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止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又于2009年6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款可继续使用,利率按银行计。因此,从2009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请求,据理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由吴飞磊、朱成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原告不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文成对《借据》中“刘显森”与原告“刘显深”不是同一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又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审法院查明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显森与原告刘显深为同一人,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且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文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显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梁文成负担。上诉人梁文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向本案被上诉人刘显深借过款,上诉人所书写的借据显示刘显森借到的款项,而不就刘显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显森”为刘显深的别名。信宜市丁堡镇旺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超越职权,同时也未能说明“刘显森”是刘显深的别名,依法应提供公安机关对其曾用名的记录资料方能证实。2、涉案借款是经刘显威手直接出借给上诉人及朱成保、吴飞磊合伙开矿山用的,而刘显威也是合伙人之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是案外人刘显威,在未依法进行债权、债务转移,未经三方确认的情况下,以刘显深作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3、原审判决认定刘显威与刘显森是兄弟关系不当,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程序,认定刘显森将借款合同的债权转移给刘显深,反诉之于法院,是不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判,请求: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院重审;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显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文成上诉称涉案《借据》中写明借到“刘显森”而不是本案中刘显深的款项,且实际上不存在姓名为“刘显森”的自然人,涉案借款是经刘显威之手出借给其与朱成保、吴飞磊、刘显威合伙开矿山使用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刘显威。经查,刘显深主张其通过刘显威交付借款70000元给梁文成,提供了由梁文成出具的《借据》,梁文成确认收到刘显威交付的70000元。刘显威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涉案借款是刘显深委托其转交给梁文成的。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刘显深主张梁文成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文成否认借据中的“刘显森”并非本案中的刘显深,但梁文成对其为何出具涉案《借据》并由刘显深收执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梁文成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梁文成上诉称涉案借款是刘显威出借给其与朱成保、吴飞磊、刘显威合伙开矿山使用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刘显威,但刘显威对此予以否认,且梁文成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梁文成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文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梁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江 剑 兵审判员 陈 朝 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钊(代)速录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