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赔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倪绍富申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绍富,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苏行赔监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绍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小娟,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倪绍富因诉被申请人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赔终字第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绍富申请再审称,其系倪同川夫妇养子,应当继承倪同川留下的三间瓦屋、树木、宅基地和自留地。在其与案外人倪兵发生地界权属纠纷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反复作出后又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导致其房屋遭到了破坏、树木遭到了他人的砍伐。申请人请求赔偿房屋、树木被毁损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因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自2007年起,多年来奔波于多地维权,投入了人力财力,造成的打印邮寄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通讯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约20.59万元,该直接经济损失与行政处理决定明显违法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行政赔偿。二审法院仅酌定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显属不公。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倪绍富虽主张房屋和树木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的破坏与刘集镇政府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申诉状中明确写明树木是遭到了他人的砍伐,故树木的毁损与刘集镇政府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集镇政府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树木被毁损,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倪绍富要求赔偿其房屋和树木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倪绍富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误工50天,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度我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计算,共计10034.5元并无不当。关于打印邮寄费、通讯费、律师费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打印邮寄费、通讯费、律师费等费用虽然与刘集镇政府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但这些费用并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失费,只有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才予以赔偿。本案中,倪绍富的人身权并未受到刘集镇政府违法行为所侵害,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倪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申请人倪绍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绍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谌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吁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