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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16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瑤,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某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汽车旅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乘坐吕亚非驾驶的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提供的辽A×××××号通勤车上班途中,在该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段时,由于地面坑洼,未躲闪及时,车辆颠簸较大,导致乘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45元(工伤保险尚未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腰部支具)费3,200元、护理费4,715.76元、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号通勤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系未原告单位通勤所用,吕亚非是我公司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该车辆上的受伤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3万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我公司。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通勤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具体原告住院天数并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护理级别并根据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经结合具体伤残级别计算,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是基于客运合同为前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复诊及转院的情况计算,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被告宾城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其已经得到的工伤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宾城汽车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乘坐吕亚非驾驶的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提供的辽A×××××号通勤车上班途中,在该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段时,由于地面坑洼,未躲闪及时,车辆颠簸较大,导致乘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救治,第二日前往该医院复诊,并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骨科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共住院18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加强保护,加强护理及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休息壹个月;4.1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911.78元,其中的49,647.33元已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报销完毕,剩余3,264.4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期间购买腰部支具花费3,2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100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周某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原告周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20号3-7-2。原告周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女韩雨彤(2014年5月2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原告周某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周岁,与原告周某同住。另,除原告周某外,韩雨彤的其他抚养人还有原告周某的配偶韩佳宏。另查明,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0元。再查明,辽A×××××号通勤车的车主为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肇事司机出具的情况说明、辽A×××××号通勤车保单复印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腰部支具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120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乘坐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颠簸,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及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由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911.78元,其中的49,647.33元已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处报销完毕,剩余3,264.4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辅助器具(腰部支具)费。原告因受伤并致残,住院期间因伤情及治疗需要购买腰部支具花费3,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同时其住院医嘱载明““1.加强保护,加强护理及营养;……3.休息壹个月……”,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的4,715.76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1,37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周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女韩雨彤(在原告周某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周岁)。另外,除原告周某外,韩雨彤还有其父亲韩佳宏抚养,故原告周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884元(20,520元/年×17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另,该项赔偿项目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承担。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5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宾城汽车旅游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264.45元;二、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辅助器具费3,200元;五、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4,715.76元;六、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1,370元;七、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12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峰交通费5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67,162.21元,其中,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垫付款为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某137,162.21元(167,162.21元-30,000元)。同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垫付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九、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周某复印费5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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