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饶坤明诉胡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坤明,胡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饶 坤 明 诉 胡 金 平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饶坤明,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莎车县。被告:胡金平,男,汉族,现年40岁,重庆忠县人,系重庆忠县华怡建筑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喀什市。原告饶坤明诉��告胡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胡金平与我所在的公司达成轻质隔墙板购销合同,公司派原告去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另外承担安装工人的工资75000元。同年7月安装完毕,但工资被告一直未兑现。被告于2014年12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书写承诺若不付清超一天500元的书面承诺书。2015年2月初经麦盖提县劳动局协调下被告支付27500元,尚欠劳务费47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122.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9%的四倍计算)合计5562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金平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胡金平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75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胡金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金平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若不付清超一天500元付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胡金平的施工员黄攀出具的并有胡金平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亲自安装轻质墙板面积为297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胡金平提供劳务,为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地安装轻质隔墙板,现已安装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金平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胡金平出具7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015年2月,在麦盖提县劳动局的主持下已支付27500元,尚欠47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胡金平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饶坤明付清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饶坤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9%的四倍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但是被告胡金平没有及时向原告饶坤明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未主张支付劳务费截至时间,可视为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320元(47500元5.6%÷24=5320元)。被告胡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胡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饶坤明支付劳务费47500元;2、被告胡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饶坤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56元(原告饶坤明申请缓交),由被告胡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恒生人民陪审员 :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亮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