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毛志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茂,男,1987年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涟源市水洞底镇。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毛志茂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新宇宙网吧内,趁正在V057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伸手将被害人左边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随后离开网吧。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志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的衣服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尹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志茂的供述;6.勘验、辨认、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志茂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志茂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志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志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志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给被害人刘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