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祯杰与唐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杰,唐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13号原告刘祯杰,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安平,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运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刘祯杰与被告唐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满后被告唐运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和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的款项被告一般按期偿还。2012年12月20日所借的90000元,因时效问题,被告主动变更了借款时间和期限,并承诺按每月2700元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月27日之前借款90000元、利息342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被告唐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祯杰现金90000.00(玖万元正),此款按月息2700.00(贰仟柒佰元正)按月支付。借款人:唐运华。2014.12.20。”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祯杰2014年10月-2015年元月共肆个月利息:叁万贰仟肆佰元正。欠款人:唐运华。2015年元月27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中载明的32400元利息,系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举示了一份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刘祯杰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正),此款按月息6000.00(陆仟元正)计。借款人:唐运华。2013年8月20日。”原告另说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90000元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超过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唐运华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运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运华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以9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不超过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34200元,原告虽向本院举示了2015年1月27日欠条为证,且举示了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因该借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按该借条复印件上载明的本金与利息计算,计算结果与32400元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24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祯杰借款90000元;二、被告唐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祯杰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不超过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刘祯杰负担760元,被告唐运华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