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李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民,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民。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强。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立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条。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是赌博欠下的债务,提交了被告代理人调查张少辉、张伟全的二份笔录,证人没有出庭,原告对笔录否认。被告称谷兴庄建学校用被告水泥等物,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笔录、证明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实际借现金,只是空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证人应该到庭证明而没有出庭,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民偿还原告冯志强借款1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李立民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立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赌场上签下的空条,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志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2000元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八张借条都是在赌场打下的空条,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共计91900元,但并未撤回借条,明显不符常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偿还过借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立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李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