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为华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招摇撞骗罪,2000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4年6月1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2009年8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5年1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为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张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为华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