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祥聚,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忠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虞国如,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尚江涛,该公司经理。被告:虞国如。被告:虞枬,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弄*号百合阁***座。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200********。被告:袁忠云。被告:周利堂,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200********。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自愿为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4%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山东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虞国如、虞枬、袁忠云、周利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