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素霞诉被告李艳春、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霞,李艳春,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宋素霞。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春。委托代理人王素芝,系李艳春妻子。被告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跃飞,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郑洪波,系该乡司法所所长。被告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长虹,职务:村书记。原告宋素霞诉被告李艳春、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张立新,被告李艳春的代理人王素芝,被告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波,被告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春系母子关系,分属两个户口,各自耕种着自己的土地。2014年京沈客专(高铁)临时占用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10米宽38.15米长耕地,应补偿原告占地款3093元。被告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和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与被告李艳春双方因土地补偿款正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当中,要求其暂停发放补偿款,待判决结果下达后再发放,但二被告仍将补偿款发给了被告李艳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3093元给原告,被告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乡村两级政府承担原告交通费2000元,全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春辨称,我们双方的土地是私自口头换的,京沈客专(高铁)占地时,我们已自行换回来了,我有土地承包合同,占地补偿款应该归我,不同意给原告。被告阜蒙县苍土乡人民政府辩称,其双方换地的事政府不知道,政府是按照承包合同发放的补偿款。被告阜蒙县苍土乡大北营子村村委会辨称:双方诉争的是临时占地补偿款,村委会是按照当年临时占地时,地是谁种的就发给了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居住一个村组。1997年分地时以两户名分得了土地。后原、被告因赡养事宜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原告去大女儿处生活,为使原告方便对土地耕种管理,双方自行调换了土地(即现有争议的土地),原告耕种管理该地10多年。2014年,因国家修建高速铁路,被告要求换回土地并强行耕种,原告不同意换回双方发生争执。国家占了原、被告争议地2.55亩,并给付占地补偿款6.12万元。临时占地补偿款3093元。双方因占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阜蒙县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6.12万元占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经村乡两级政府调解未果,将临时占地补偿款3093元发放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蒙县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村、乡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归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应按判决执行。临时占地补偿款与判决确定的高速铁路占地补偿款属相同性质。同一地块,相同性质的占地补偿应发放给同一权利人。对原告要求返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春应将占地补偿款3093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自行互换土地,村乡两级政府并不知情,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担责。对原告要求村乡两级政府承担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春应将临时占地补偿款3093元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万涛审 判 员 戴智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