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诉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某信用社,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雷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原告某信用社诉被告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11.8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的加罚息。被告雷某答辩,我欠钱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约定年利率11.88%,被告在借款期间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096.6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3562.72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682.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载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约定的11.88%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约定的11.88%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096.6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3562.72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诉讼费缓交至执行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