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启华与张光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启华,张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121号申请人:吴启华,男,1977年12月1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申请人:张光明,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申请人吴启华因与被申请人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光明在中和街道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7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房屋的三楼建筑面积约100㎡、四楼建筑面积50㎡价值23万元的房屋产权进行冻结。申请人吴启华与案外人周芬(申请人之妻)为其自愿提供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即317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光明在中和街道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7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房屋的三楼建筑面积约100㎡、四楼建筑面积50㎡价值23万元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三年(告知:申请人到期需继续冻结的,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解除冻结);二、对申请人吴启华与案外人周芬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即317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重庆市房屋地产权证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三年。申请保全费1670元,由申请人吴启华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损失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逢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