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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喜朝、张明俭、张秀诉被告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喜朝,男,汉族,1968年。原告:张明俭,男,汉族,1992年。原告:张秀,女,汉族,1996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华,男,汉族,1960年。被告:张羽,男,汉族,1994年。委托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负责人:杨明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喜朝、张明俭、张秀诉被告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华,被告张羽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羽驾驶豫RDU1**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农行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刘云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羽负全部责任,刘云华无责任。事后被告张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捕,现已判处缓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羽共赔偿原告29万元,赔偿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通过诉讼解决。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应对刘云华死亡负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由被告张羽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己已经赔偿了29万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并逃逸,属于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50分许,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农行门口路段,被告张羽驾驶豫RDU1**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农行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刘云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云华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羽驾车逃逸。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张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羽共赔偿三原告29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赔偿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通过诉讼解决后赔偿给三原告。另查明:原告张喜朝与死者刘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明俭系两人长子,原告张秀系两人长女,刘云华父母均已死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购房收据,小区物业管理员证明及收取管理费单据、原告邻居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刘云华死亡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羽负责赔偿。关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刘云华虽为农村户口,但三原告提交了购房证明、物业管理证明及相关证言证明可以证实刘云华及三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07231元。人民财保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部分因张羽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29万元,该赔偿协议双方均认可且已履行,合法有效,故张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喜朝、张明俭、张秀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张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平审判员  谢蕊娜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