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仝丽霞与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丽霞,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上诉人仝丽霞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桐)决字(2013)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仝丽霞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仝丽霞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将原告仝丽霞投送至蓝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5月26日蓝山县拘留所因拘留期满解除了对原告仝丽霞的拘留。2015年6月10日,原告仝丽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3)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1日将原告仝丽霞投送蓝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仝丽霞于当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故原告仝丽霞的起诉期限应为拘留期满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仝丽霞于2015年6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仝丽霞的起诉。上诉人仝丽霞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市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3)第07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行政行为。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被违法拘留十五日后,当即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由于不可抗力,直到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上诉人才在2015年6月10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仝丽霞在2013年5月11日被送至蓝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就应当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行为。上诉人仝丽霞提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仝丽霞直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姬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