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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陈某,武钢四冷轧兴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啟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武钢炼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啟文、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刘某乙系女孩,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女孩年纪的增长及生理的发育,原告认为女儿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住房空间狭小,不能给女儿一个优良的学习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极其不利,而原告拥有自己的住房,可以给女儿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为了给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孩子自出生至现在已十年,在这十年里都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负责孩子的吃、穿、住、行,孩子生病也都是被告照顾,而原告没有带孩子去看过一次病,也没有为孩子花过一分钱;2、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有能力也愿意给孩子一个××快乐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的家庭环境是不适宜带小孩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刘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原告认为女儿随着年龄的增长已不适宜跟父亲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另查明,刘某乙表示其希望继续维持现在的生活状态,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母亲每周末来看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生活,不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或虐待子女等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