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赵继有,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甲,女,1995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梁某甲之父)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梁某甲之母)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梁某甲,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年初,经王士安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9日,会亲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将8万元彩礼款交给其父母并同居在一起,在同居期间,梁某甲怀孕并到县中医院做引流手术。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家给付的彩礼款8万元,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会亲当天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梁某甲彩礼款8万元,并将彩礼款交给其父母,被告梁某甲虽然不承认收到彩礼款,但证人王土安等证实了给彩礼款的经过,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被告会亲当天收到了原告家彩礼款8万元。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同居怀孕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属合理范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人民5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三被告承担1050元。宣判后,赵某、梁某甲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接受我彩礼款8万元,应当全部返还。原审判决只返还5万元于法无据,应撤销原判,改判全部返还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赵某诉请让我返还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某答辩意见与梁某甲意见一致。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要求上诉人赵某给付因怀孕引产所需的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和名誉损失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当时会亲通过介绍人给彩礼款5万元,赠与我买衣服、打车、吃饭等2万元,赠与老人点烟钱、奶水钱1万元。后3万元是赠与的,无需返还。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双方认识不到几个月时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款依法应当返还;2、虽然梁某甲称做过人流,但双方并未同居,我是出于好意带其去医院和花销,原审应扣除实际花销剩余返还;3、梁某甲及其父母经常以婚姻为由,索要他人彩礼,双方分手都是梁某甲的原因造成的;4、赵某及其家人由于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某答辩意见与梁某甲意见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上诉人赵某二审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赵某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梁某甲和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某质证异议称,没有那么困难。评判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经办人签名;内容上只是证明该家庭十分困难,至于如何造成的,是否如上诉人赵某所称是因给付彩礼款造成的,不具体明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二审向法庭提供的邵海臣、魏国臣、李文证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甲和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某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接受彩礼款8万元,应当全部返还,原审判决只返还5万元于法无据。而上诉人梁某甲和其父母梁某乙、陈某某认为,赵某诉请返还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返还5万元错误,不同意返还,因为都看病、买衣服等花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确系接受了赵某的彩礼款8万元;梁某甲与赵某同居后怀孕,最后导致梁某甲做了人流手术;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有所花费,以上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考虑上述梁某甲与赵某同居后怀孕、梁某甲做了人流手术及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有所花费的实际情况,判决返还5万元彩礼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同时,原审考虑双方当事人同居及女方怀孕做人流术的事实,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款数额符合客观情况,亦在情理之中。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与赵某各自负担1,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