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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恢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松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松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祥宁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浩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露,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罗松立,居民。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松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罗松立应履行的义务为:一、罗松立自愿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15年3月24日前产生的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00元给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罗松立自愿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拖欠借款本金9499.93元,利息3115.70元;三、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罗松立负担。被执行人罗松立履行了部分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松立支付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615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35号。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松立在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丹执恢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罗松立的银行存款5500元至本院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罗松立因另案有执行款7200元在本院账户,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该执行款,并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12615元给了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费85元已经收取。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松立已经履行完(2015)丹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刘顺武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