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48号,被告人雷高生、雷德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乙,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中专文化,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友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亚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龚智、陈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二人在2009年运作承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潇湘阁住宅楼工程项目过程中,约定由雷某乙负责出资,雷某甲负责打点及疏通关系,以便于二人能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2009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为了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商量行贿时任永州市规划设计院院长的吕某甲(潇湘阁项目理事长,另案处理),雷某甲向雷某乙提出需行贿吕某甲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提供给雷某乙一个户名为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号供雷某乙打款。被告人雷某乙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15万元转入雷某甲提供的该建行账户。钱到账后,雷某甲从该账户中取出5万元,并于几天后将户名为张某甲、余额为10万元的该建行卡送给吕某甲。尔后,被告人雷某甲电话告知吕某甲该卡的银行密码及账户余额。被告人雷某甲行贿吕某甲10万元后,雷某甲、雷某乙二人觉得潇湘阁项目工程量比较大,为了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便商量再次行贿吕某甲。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雷某甲要雷某乙再拿出20万元用于潇湘阁项目送钱跑关系。次日,雷某乙交给雷某甲现金20万元,雷某甲带着其中的5万元至吕某甲家中送给了吕某甲。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了顺利取得潇湘阁项目的承包权,又商量行贿吕某甲。随后,被告人雷某乙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由雷某甲用于行贿事宜。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见吕某甲还没有让其二人中标的明确表示,为了使吕某甲不阻止其二人围标潇湘阁项目,带着先前雷某乙所交现金10万元至吕某甲家中送给吕某甲。2009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了获取潇湘阁项目招标的相关信息,以便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二人商量行贿时任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分管该院信息中心办公楼和潇湘阁项目基建工程的林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乙从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交给雷某甲,随后二人于当晚在雷某甲的车上送给林某甲现金3万元,二人还承诺潇湘阁项目中标后不会亏待林某甲。林某甲遂将潇湘阁理事会决定考察浙江建工、省五建、省六建、温州中城四家建筑单位及邀请这四家单位参与投标的相关信息告知雷某甲、雷某乙二人,并要二人赶快开出这四家被考察单位的介绍信。二人获此信息后,分别至省五建、浙江建工、温州中城三家单位开出了投标潇湘阁项目的介绍信,并挂靠在这三家单位名下。此外,为保证围标万元一失,二人还打款10万元行贿省六建公司一杨姓经理,使该公司退出了潇湘阁项目的投标活动。2009年12月,被告人雷某甲送给吕某甲10万元后不久,潇湘阁项目开始招投标。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挂靠的省五建、温州中城、浙江建工三家公司以围标的方式参加了潇湘阁项目的投标,并由其中的温州中城公司取得了潇湘阁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权。潇湘阁项目由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中标后,为了感谢林某甲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兑现承诺,雷某甲从雷某乙之前给其用于潇湘阁项目跑关系的资金里拿出现金7万元,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车上将该7万元送给了林某甲。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能在潇湘阁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林某甲的关照,该项目承建商盘某某拿出现金1万元交由雷某甲行贿林某甲,后二人在雷某甲的车上由雷某甲将该1万元送给了林某甲。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雷某乙辩称:“一、我于2013年5月15日就在纪委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二、我在犯罪中起次要、被动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某乙的辩护人辨称:“一、被告人雷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雷某乙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纪款7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雷某乙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二人在2009年运作承建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潇湘阁住宅楼工程项目过程中,约定由雷某乙负责出资,雷某甲负责打点及疏通关系,以便于二人能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2009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为了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商量行贿时任永州市规划设计院院长的吕某甲(潇湘阁项目理事长,另案处理),雷某甲向雷某乙提出需行贿吕某甲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提供给雷某乙一个户名为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号供雷某乙打款,被告人雷某乙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15万元转入雷某甲提供的该建行账户。钱到账后,雷某甲从该账户中取出5万元,并于几天后将户名为张某甲、余额为10万元的该建行卡送给吕某甲。尔后,被告人雷某甲电话告知吕某甲该卡的银行密码及账户余额。被告人雷某甲行贿吕某甲10万元后,雷某甲、雷某乙二人觉得潇湘阁项目工程量比较大,为了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便商量再次行贿吕某甲。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雷某甲要雷某乙再拿出20万元用于潇湘阁项目送钱跑关系。次日,雷某乙交给雷某甲现金20万元,雷某甲带着其中的5万元至吕某甲家中送给了吕某甲。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了顺利取得潇湘阁项目的承包权,又商量行贿吕某甲。随后,被告人雷某乙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由雷某甲用于行贿事宜。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见吕某甲还没有让其二人中标的明确表示,为了使吕某甲不阻止其二人围标潇湘阁项目,带着先前雷某乙所交现金10万元至吕某甲家中送给吕某甲。2009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了获取潇湘阁项目招标的相关信息,以便顺利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二人商量行贿时任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分管该院信息中心办公楼和潇湘阁项目基建工程的林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乙从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交给雷某甲,随后二人于当晚在雷某甲的车上送给林某甲现金3万元,二人还承诺潇湘阁项目中标后不会亏待林某甲。林某甲遂将潇湘阁理事会决定考察浙江建工、省五建、省六建、温州中城四家建筑单位及邀请这四家单位参与投标的相关信息告知雷某甲、雷某乙二人,并要二人赶快开出这四家被考察单位的介绍信。二人获此信息后,分别至省五建、浙江建工、温州中城三家单位开出了投标潇湘阁项目的介绍信,并挂靠在这三家单位名下。此外,为保证围标万元一失,二人还打款10万元行贿省六建公司一杨姓经理,使该公司退出了潇湘阁项目的投标活动。2009年12月,被告人雷某甲送给吕某甲10万元后不久,潇湘阁项目开始招投标。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挂靠的省五建、温州中城、浙江建工三家公司以围标的方式参加了潇湘阁项目的投标,并由其中的温州中城公司取得了潇湘阁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承包权。潇湘阁项目由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中标后,为了感谢林某甲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兑现承诺,雷某甲从雷某乙之前给其用于潇湘阁项目跑关系的资金里拿出现金7万元,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车上将该7万元送给了林某甲。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能在潇湘阁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林某甲的关照,该项目承建商盘某某拿出现金1万元交由雷某甲行贿林某甲,后二人在雷某甲的车上由雷某甲将该1万元送给了林某甲。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于2013年5月16日在永州市纪委主动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由检察机关对雷某甲立案侦查,于2013年9月16日由侦查机关对雷某乙补充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2013年5月23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案件线索交办函一份。(2)2013年8月11日侦查员刘某乙、魏某甲从宁远县工商管理局提取证明一份,证实在工商局系统内未发现雷某甲、雷某乙注册成立公司的事实。(3)2013年7月19日侦查员刘某乙、张某甲从永州市潇湘阁理事会提取永州市潇湘阁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永州市潇湘阁理事会(256户)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施工合同的事实。(4)2013年8月11日侦查员刘某乙、魏某甲从宁远县公安局提取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雷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5)2013年10月10日侦查员刘某乙、魏某甲从永州市纪委纪检二室复印的投标文件递交、接受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林某甲收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温州中城公司投标文件。招标投标验资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三家公司验资验证合格。投标报价比较表一份。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书、授权委托书、投标邀请函、介绍信。张某甲,账号6227002992100087096的银行账户交易资料:雷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转入15万元,雷某甲取款后卡内余额10万元。被告人雷某乙提供的永州市纪委缴款发票1张,证实被告人雷某乙于2013年6月4日已在纪委退出70万元违纪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潇湘阁”系永州市住建局及下属单位包含永州市规划设计院等256户职工集资建房项目。林某甲在担任永州市规划设计院副院长、永州市“潇湘阁”理事会理事期间,分别于2009年下半年,在将“潇湘阁”项目信息提前告知竞标商雷某甲、雷某乙后,收受了雷某甲、雷某乙送予的3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之前收受雷某甲、盘某某1万元。在雷某甲和雷某乙通过围标的手段中标潇湘阁项目后,于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在林某甲单位附近收受雷某甲7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与雷某甲送给林某甲1万元现金的事实,并证实“潇湘阁”系雷某甲、雷某乙寻找三家公司围标,由温州中城中标后,由雷某甲、雷某乙实际操作。另外还证实盘某某和雷某甲合作期间,雷某甲从盘某某手中另外拿取25万元用于“潇湘阁”项目运作,但具体去向不明。(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担任“潇湘阁”项目理事会会计,“潇湘阁”项目是集资建房工程,理事会成立的时候没有通报,我也是集资建房之一,我们规划设计院副院长林某甲是负责现场管理。财物管理是经过施工方、监理方、现场管理人员、造价站签字后我们财物再预付工程款的。在2009年5月份发布“潇湘阁”土地招拍挂公告之前,我们院里召开了一次院务会,会上成立了筹建小组,会上吕某甲院长安排我和我们设计院的出纳艾某某负责“潇湘阁”土地竞拍的财务工作,包括统计签名确认参与合伙建房的相关数据和“潇湘阁”土地竞拍款的收取和支付工作。在理事会成立之后,领导安排我和艾某某负责财务事宜,由我任会计,艾某某任出纳。为了统一管理竞拍款,吕某甲院长安排我们院里的财务人员到中国银行永州市分行以市规划设计院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单位账户,并要求参与建房的干部职工将土地竞拍款交到这个账户里来,参加竞拍时缴纳的竞拍保证金是从这个账户打到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竞拍成功后的竞拍款也是从这个账户付出去的。(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5月份发布“潇湘阁”土地招拍挂公告之前,我们院里召开了一次院务会,会上成立了筹建小组,会上吕某甲院长安排我和我们设计院的会计杨某乙负责“潇湘阁”土地竞拍的财务工作,包括统计签名确认参与合伙建房的相关数据和“潇湘阁”土地竞拍款的收取和支付竺工作。但理事会是如何成立的我不清楚,我知道“潇湘阁”理事会的成立没有召开参与建房的住户大会,没有经过选举。在理事会成立之后,领导安排我和杨某乙责财务事宜,由杨某乙任会计,我任出纳。为了统一管理竞拍款,吕某甲院长安排我们院里的财务人员到中国银行永州市分行以市规划设计院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单位账户,并要求参与建房的干部职工将土地竞拍款交到这个账户里来,参加竞拍时缴纳的竞拍保证金是从这个账户打到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竞拍成功后的竞拍款也是从这个账户付出去的。(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雷某甲找到我说想承包工程,他送给我1万元钱,我没有要。大约在8-9月份,雷某甲知道邀请招标的消息后又来找我,在我办公室再次说想承包工程,并且送给我一张卡,事后告诉我时面有10万元钱,请我一定帮忙,我说你想做就做,就来参加招标。大约在10月底,雷某甲到我家里面又给我送来5万元现金,要我帮忙。后来温州中城中标,雷某甲说是他请来的队伍,大约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雷某甲再次到我家书房给我送来10万元钱,并请我在工程结算和施工过程多多关照。后来施工过程中,在押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并且以地下室的工程抵扣押金,我没有反对。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雷某甲来我家给了5万元钱,吕某甲要他拿回去,雷某甲立马就跑了。一段时间后,天气变凉,雷某甲又送来10万元钱,吕某甲要他拿走,但雷某甲又跑了。三、视听资料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供述时的录音录像光盘15张,证实雷某乙、雷某甲供述时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证实雷某甲与雷某乙为取得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潇湘阁”项目的承建权,于2009年农历9月份在林某甲单位附近,送给林某甲3万元现金;雷某甲与雷某乙为了围标“潇湘阁”项目成功,使省六建退出“潇湘阁”项目的招标,通过转账送给省六建一个姓杨的项目经理10万元钱,省六建就退出了“潇湘阁”项目的招标;雷某甲为了取得在工程质量验收、款项拔付顺利,伙同盘某某送给负责质量验收、款项拔付的林某甲1万元现金;雷某甲与雷某乙为取得永州市规划设计院“潇湘阁”项目的承建权,于2009年6、7月份,在吕某甲家里,分三次送给吕某甲存有10万元的银卡、5万元现金、10万元现金;雷某甲在取得了“潇湘阁”项目承建权后,为了感谢林某甲在围标过程中的帮助,兑现之前的承诺,以及在以后的建设过程中,希望林某甲继续给予关照,于2010年元月份在林某甲单位附近,送给林某甲7万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雷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雷某乙与雷某甲商量合伙一起做潇湘阁项目工程,由雷某乙出前期开支费用,由雷某甲负责跑关系。2009年6月份的一天,雷某甲打电话给雷某乙讲要跑关系运作,要我准备15万元钱送给永州市规划设计院院长吕某甲的老婆,并提供了一个叫张某甲的建行账号给雷某乙,雷某乙通过网银转了15万元到这个账号。2009年7月份的一天,雷某甲打电话给雷某乙,要雷某乙准备20万送给雷细生和吕某甲,第二天上午,雷某乙从信用社三个不同的网点取出12万,另从章德辉处借了8万元,共凑齐20万元送给雷某甲。2009年9月底的一天,雷某甲打电话叫雷某乙准备5万元钱送给林某甲,雷某乙分两次从农业银行取出5万元,当天晚上,雷某乙与雷某甲在林某甲办公室楼下雷某甲的车上,在从林某甲处获取了“潇湘阁”项目招标的信息后,由雷某甲送给林某甲3万元现金,并承诺在中标后不会亏待林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提供了缴款发票和记账便签各一张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吕某甲、林某甲等人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犯罪后,在永州市纪律检察委员会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纪款70万元,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乙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纪款7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双成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