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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清荣与姚红玉、陈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302号申请执行人王清荣,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姚红玉,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昌明,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王清荣与姚红玉、陈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虽已将本案的执行标的冻结扣划至本院账户,但因申请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其他调解协议条款,导致执行标的不能由申请人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李 琳执行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