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魏红亮与被告王殿友、韩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亮,王殿友,韩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魏红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殿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肇源县体校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琳琳,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魏红亮与被告王殿友、韩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殿友在中国建设银行肇源支行的工资675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殿友的工资675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友、韩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家庭财产、工资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逾期利息为每月1250元,逾期违约金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695元。被告王殿友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韩琳琳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2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万元。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殿友、韩琳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还款日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50元,并给付1.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8月23日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可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二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3004元(计算公式:5万元×5.6%÷360天×418天×4倍),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75万元,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友、韩琳琳连带给付原告魏红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13004元,合计63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申请费695元,由原告魏红亮负担56元,被告王殿友、韩琳琳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