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唐杰生、廖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唐杰生,廖伟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杰生。被告:廖伟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唐杰生、廖伟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铭、闭兆禧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生、廖伟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6-2012001325)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2001470),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等有关事项。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房产[地号:01013109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8)第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2561-1、2256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15日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浔房他证字第2012-29**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9938.7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82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704.19元及利息4758.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261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房产[地号:01013109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8)第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2561-1、2256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杰生、廖伟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杰生、廖伟霞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6-2012001325),约定:1、被告唐杰生、廖伟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5%,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行使担保权;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2001470),约定被告唐杰生、廖伟霞以其位于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地号:010131090)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8)第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木乐字第22561-1、22561-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对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浔房他证字第2012-39**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杰生、廖伟霞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唐杰生、廖伟霞收到了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唐杰生、廖伟霞连续四期未按约定偿还月供贷款本息共拖欠9938.74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704.19元、利息4758.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向被告催告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唐杰生、廖伟霞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7704.19元、利息1126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借款人自行履行债务的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甲方不另行支付,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代垫费用的由甲方在执行回款中转账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9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261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交来与唐杰生、廖伟霞(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现金8261元”。2015年10月10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261元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内容为“与唐杰生(2015)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8261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拖欠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过期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唐杰生、廖伟霞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杰生、廖伟霞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704.19元、利息1126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唐杰生、廖伟霞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唐杰生、廖伟霞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唐杰生、廖伟霞偿还贷款本金167704.19元、利息1126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唐杰生、廖伟霞以其位于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地号:010131090)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8)第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木乐字第22561-1、22561-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因催收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了收据、增值税发票,但依据《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律师费支付、结算方式,该笔律师费实际上尚未产生,且其最终是否必然产生及产生的金额均未能确定,故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所开具8261元的收据、增值税发票与该约定前后矛盾,且付款方式仅为收据、增值税发票并无银行转账凭证,该收据、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26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26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杰生、廖伟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唐杰生、廖伟霞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杰生、廖伟霞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7704.19元、利息11266.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唐杰生、廖伟霞用以抵押的座落于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地号:010131090)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08)第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木乐字第22561-1、2256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64元,全部被告唐杰生、廖伟霞负担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