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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万良被告:欧俊杰委托代理人:欧锁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良与被告欧俊杰委托代理人欧锁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黄万良驾驶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91**号华西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鸡驶往凤县行至事故点时,与相向而行的欧俊杰驾驶的自有的陕CU42**号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黄万良、欧俊杰及陕C191**号车上乘坐人徐海英、申长石、王素珍、邱金爱、冯美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维修花费6050元,产生施救费1670元、修车材料费21200元,因维修车辆共支出28920元,因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车辆致使车辆停运31天,造成停运损失30590元,为救治车上伤者,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2187.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590元、车辆维修费用28920元,原告救治伤者支付的2187.2元。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欧俊杰所驾驶车辆保险投保单;2、原告车辆维修票据、修车材料费、施救费;3、原告救治车上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为交强险承包单位,对维修费用没异议,但交强险只承担2000元,车上伤者虽有开支,但已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为商业险承包单位,对维修费用没异议,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车上乘客的支出应由伤者提出,其中除医疗费外主要由交强险赔付。被告欧俊杰辩称,被告已垫付1900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修车时间太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黄万良驾驶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91**号华西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鸡驶往凤县行至事故点,与相向而行的欧俊杰驾驶的自有的陕C114**号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黄万良、欧俊杰及陕C191**号车上乘坐人徐海英、申长石、王素珍、邱金爱、冯美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修车花费27250元,车辆施救费支出1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31天,按照原告单位工作排期,本案事故车辆间隔15天在宝鸡至凤县间行驶3个单趟,间隔15天在宝鸡至凤县间行驶一个来回,每个单趟油耗为80元,车辆25座,含驾驶员座位,无售票员,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单程票价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车上伤者支出医疗费1353.3元、误工费410元、交通费413.9元、复印病历支出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欧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俊杰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根据各自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维修费用认定为27250元,车辆施救费认定为1670元。原告为救治车上伤者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结合原告证据认定为医疗费1353.3元、误工费410元、交通费413.9元、病历复印费10元。根据原告车辆运行状况,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认定为17794元。对原告以上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元、误工费410元、交通费413.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312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欧俊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欧俊杰承担原告损失的7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675元、施救费1169元、医疗费737.3元,以上合计19581.3元,由被告欧俊杰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7元,停运损失12455.8元,合计1246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元、误工费410元、交通费413.9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312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675元、施救费1169元、医疗费737.3元,以上合计19581.3元;被告欧俊杰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7元,停运损失12455.8元,合计12462.8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欧俊杰承担7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