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某乙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韩某乙,居民。被告:蔡某甲,居民。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乙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蔡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的多种恶习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甚至刑事处罚。2013年8月被告服刑9个月刑满释放后,整天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女儿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其所作所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庭审原告更改诉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说的部分是事实,我确实是在连云港服刑的,但是是因为容留他人吸毒,其他都不是事实。2011年到2013年期间因为嫖娼吸毒6次被拘留是事实,但我都是被人栽赃冤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一女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多次嫖娼吸毒被行政机关处罚,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整天赌博,被告答辩现已不赌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之程度,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不属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