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志胜与刘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胜,刘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94号原告:田志胜委托代理人:邓传红,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胜诉被告刘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胜及委托代理人邓传红,被告刘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志胜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05分,被告刘年明驾驶皖NXXX**微型轿车沿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田志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志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胜不负事故责任。田志胜受��后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076元。田志胜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三期”时间等。刘年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4362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志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田志胜个人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田志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年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等。4、用药清单、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药费用及医疗费票据原件被盗,同时证明医药费用未在新农合报销(补偿)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及“三期”时间等。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伤残鉴定所花去的相关费用。7、社区证明、协议书、用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务工单位均在霍邱县城关镇,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财产损失费,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被撞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刘年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年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上道行驶的相关证件。10、保险合同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年明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处理。刘年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年明在本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够充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刘年明对田志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田志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9、10没有异议。证据3中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请��庭酌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经公司审核后再作答复,请求庭后给予十天时间。证据6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系定额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其中出租车发票并没有发生的必要,也无法说明其合理性。证据7中社区证明反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单位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等同其他证据印证,只有单位出具的单方证明;对购房协议由于购买人是田孝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定损,擅自修理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田志胜所提供的证据1、2、3、4、5、7、9、10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16时05分,刘年明驾驶皖NXXX**微型轿车沿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田志胜驾驶皖NYY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田志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胜不负事故责任。田志胜受伤后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3076元。2015年6月10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仁和司鉴(2015)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田志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腰部,造成L4椎体滑脱,椎弓骨折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其腰部活动度丧失15%,评为Ⅹ(十)级伤残。2、田志胜系L4椎体滑脱,椎弓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钉棒,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为1万元。3、田志胜系脊椎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田志胜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要求对田志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电话)放弃申请鉴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刘年明驾驶的皖NXXX**微型轿车所有人亦是刘年明,该车在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再查:田志胜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李郢村,系农业人口。自2007年7月田志胜与其子田效乐在本县城关镇幸福社区购房居住,田志胜于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霍邱县城关镇时代汽车快修公司务工,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刘年明驾驶机动车辆致田志胜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胜不负事故责任,因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自愿放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在本县城关镇购房居住证明,其在霍邱县城关镇时代汽车快修公司务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较长时间在本县城关镇居住、务工并有一定的非农收入的事实,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额评估及核定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计16740元(180日×93元/日),护理费9396元(90日×104.40元/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8370元。应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1000元);下余款36556元,应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志胜经济损失128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胜下余经济损失3655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7元,鉴定费1900元,计3487元,由原告田志胜负担687元,被告刘年明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