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冼某、伍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怀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冼某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三路桥西新楼第8栋506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焦某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冼某、伍某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三路桥西新楼第8栋506房的客厅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焦某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伍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冼某、伍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