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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曹家坪芳头安置小区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响,系邓某某之母。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曹家坪芳头安置小区项目部。代表人张建忠,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曹家坪芳头安置小区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为普通民事纠纷。被上诉人邓某某受伤是因其祖母李光姣私自带着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曹家坪芳头小区商品楼并不慎摔倒导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案由不是健康权纠纷,而应属于普通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某以其从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曹家坪芳头小区房楼上摔下致伤,并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曹家坪芳头小区属于郴州市苏仙区的行政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邓某某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何 双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