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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仁美诉被告周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夏仁美,男,1947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小刚,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夏仁美诉被告周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美诉称:被告周小刚曾因经营饭店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1月18日,周小刚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19日,周小刚向其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周小刚在返还1000元后重新向其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小刚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周小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小刚向原告夏仁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老久人民币叁万人民币(30000万)”。当日,周小刚向夏仁美返还1000元。审理中,原告夏仁美陈述自己的绰号为“夏老久”。为证明本案欠条中款项的来源,夏仁美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小刚向其出具的20000元欠条复印件及同年2月19日周小刚向其出具的11000元借条复印件,同时陈述其中20000元借款系足额给付,11000元借款实际给付10000元。对2015年2月14日周小刚所返还的1000元,夏仁美认可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夏仁美对所主张的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传票传唤,周小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刚向原告夏仁美借款并欠条,夏仁美实际出借给周小刚的数额为3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元,尚欠29000元应予返还。夏仁美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自夏仁美起诉之日起计算。周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刚返还原告夏仁美借款29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仁美负担25元,由被告周小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洪槟 来自